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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分析(4)(1)

2012-09-23 
公司法案例分析

  46、董事对公司的义务

  单某为某市电器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0年11月,单某以本市百货公司名义从国外进口一批家电产品,共计价值80多万元。之后,单某将该批家电产品销售给了本市五金交化公司。电器商场董事会得知此事后,认为单某身为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不得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单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于是,决议责成单某取消该合同,而将该批家电产品由电器商场买下。五金交化公司认为,该批家电产品的买卖,是在本公司与百货公司之间进行的,与电器商场无关。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合同的内容不违法,所以是有效的。至于单某作为电器商场董事而经营与电器商场相同业务,属于电器商场的内部事务,与百货公司和五金交化公司无关。,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法院查明,单某曾于1999年12月决定以电器商场一幢楼房为电器商场第四大股东本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于1999年10月将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卖给电器商场,事后公司的股东才知晓情况。

  现问:(1)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电器商场的主张有依据吗?为什么?

  (3)对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对单某为建筑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可能作出哪些处理?

  (5)单某卖小轿车给电器商场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1)不合法。因单某买卖家电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

  (2)于法无据。单某为百货公司买家电又售给五金交化公司,是在百货、五金交化公司之间进行的,该合同合法有效,不能因王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认定其竞业行为本身为无效民事行为。

  (3)应将王某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并可由电器商场给予处分。

  (4)可作以下处理:①责令取消该担保;②由单某赔偿电器商场损失;③单某因担保所得收入归电器商场所有;④由电器商场给予单某处分。

  (5)无效。因为该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的自我交易禁止义务。

  47、分公司制度

  1999年3月 16日,某市兴华实业分公司与化工公司签订购销进口化肥合同,约定由兴华分公司提供化肥8000吨,总价款为1048万元,同年5月20日前及6月20日前分两次交货。同年4月 7日该合同经市公证处公证。化工公司依约将314.5万元定金汇往兴华分公司及指定的收款公司。同年 5月 19日和24日,兴华分公司函告化工公司,货已在日本装船,约在6月上旬到港,因要交纳关税及其他开支,要求化工公司再提供100万元。化工公司多次派人到港口查询,却不见船到港。此后兴华分公司没有交货,又返回38万元给化工公司,尚欠376.5万元未退。

  1999年6月14日,兴华分公司与市大兴肥料贸易公司签订购销进口化肥合同,由兴华分公司发给大兴公司进口化肥 8000吨,总价款为 1095.9万元,交货时期分别为 6月 30日 前和8月 15日前。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大兴公司将定金307万元汇给兴华公司,但兴华分 公司既未交货,也不退还定金。

  1999年7月 15日,兴华分公司与市化学公司签订合同,由兴华分公司提供进口化肥5000吨,总价款为722.5万元,合同公证后,兴华分公司得定金 144.5万元。交货期满后,兴华分公司无货可供,未履行合同。

  2000年7月,化工公司、化学公司、大兴公司联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华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退回定金,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兴华分公司的前身大华公司原属甲市商检局管辖,后商检局与兴华总公司达成了将下属的大华公司转给兴华总公司管辖的意向协议,但两主管单位的业务部门没有办理正式交接手续。大华公司于1999年6月正式起用深华实业公司的牌照,形成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兴华分公司是兴华总公司向工商局谎报注册资金2000万元而登记成立的。在兴华分公司经理刘某携款外逃后,兴华总公司于1999年 6月25日调走其剩余资金、财产,收取了兴华分公司的印章。

  问:(1)谁是兴华分公司的发起人?

  (2)兴华分公司是否具备法人资格?

  (3)本案是诈骗犯罪,还是经济合同纠纷?

  (4)兴华分公司的债务由谁负责?

  (5)化工、化学、大兴公司的起诉中应以谁为被告?

  答案:(1)兴华实业总公司是兴华分公司的发起人。(2)不具备法人资格。

  (3)经济合同纠纷与诈骗犯罪同时并存。刘某构成诈骗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于兴华分公司而言,则是经济合同纠纷。

  (4)应由兴华实业总公司负责。

  (5)应以兴华实业总公司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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