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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分析(2)

2012-09-02 
公司法案例分析

  39、临时股东大会

  某市侨兴股份有限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的1/4,公司董事长李某决定在1998年4月6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如何解决公司面临的困境。董事长李某在1998年4月1日发出召开1998年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通知,其主要内容如下:为讨论解决本公司面临的亏损问题,凡持有股份10万股(含10万股)以上的股东直接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小股东不必参加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如期召开,会议议程为两项:(1)讨论解决公司经营所遇困难的措施。(2)改选公司监事二人。出席会议的有90名股东。经大家讨论,认为目前公司效益太差,无扭亏希望,于是表决解散公司。表决结果,80名股东,占出席大会股东表决权3/5,同意解散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会后某小股东认为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本案中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合法吗?程序有什么问题?

  2.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存在什么问题?

  3.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合法吗?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有效吗?

  4.该小股东的什么权益受到了侵害?

  答:1.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的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2)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3)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4)董事会认为必要时;(5)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本案中,公司亏损占股本总额的1/4,未到法定未弥补亏损占股本总额1/3的下限。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系董事长李某的决定而非董事会决议。在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上不符合法定条件。

  2.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本案中,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发出时间不符合法定条件,通知发出人应为董事会而非董事长李某。尤为严重的是,该通知违反了股东平等的原则,不允话小股东参加临时股东大会,严重损害了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法》规定,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本案中,通知中是讨论解决公司目前亏损问题,而会议议程又增加了讨论改选公司监事2人的任务,与通知规定不符。

  3.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公司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计算表决权应依照持有股份,不应依人数。本案中解散公司决议未得到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多数同意,因而是无效的。此外,公司的解散应由股东大会产议,而不能由董事会决议通过,本案的公司解散由董事会决议,因而也是错误的。

  4.该小股东被侵害的权益有股东的平等权和股东的知情权、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等。

  40、三个企业准备投资组建一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他们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章程中有如下条款:

  (1)公司由甲、乙、丙三方组建;

  (2)公司以生产经营某一科技项目为主,但非高新技术企业,注册资本为30万元人民币;

  (3)甲方以专利权和专有技术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乙方以现金和机器设备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0%;丙方以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折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0%;

  (4)公司获得利润时,除依法提取各项基金外,甲、乙、丙分别按40%、30%、30%的比例进利润分配;

  (5)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工作;

  (6)公司经理由董事会聘任,作为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7)公司存续期间,出资各方均可自由抽回投资。等等。

  根据上述材料,请回答:上述章程中的条款,哪些符合规定?哪些不符合规定?为什么?

  答:条款中符合规定的是:

  (1)第1条公司由三方组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为2个以上50个以下。

  (2)第5条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长负责董事会的工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须设董事会,只是在股东人数少、规模小的情况下,可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但这仅是例外,并不排除在股东人数少、规模小设董事会的情况。

  其余的条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组建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而第2条约定30万元人民币则不符合规定;

  (2)第3条约定以专利权及专有技术等折价出资的金额超过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不符合规定;

  (3)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是依出资人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和承担风险的,因此,第4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规定;

  (4)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而不是经理。因此,第6条约定经理作为法定代表人不符合规定;

  (5)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出资不得抽回出资,如确须抽回投资,须按转让投资的方式进行。因此,第7条的约定是不符合规定的。

  41、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11名董事组成。1995年5月10日,公司董事长李某召集并主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出席会议的共8名董事,另有3名董事因事请假。董事会会议讨论了下列事项,经表决有6名董事同意而通过。

  (1)鉴于公司董事会成员工作任务加重,决定给每位董事涨工资30%;

  (2)鉴于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张某生病,决定由本公司职工王某参加监事会;

  (3)鉴于公司的财务会计工作日益繁重,拟将财务科升级为财务部,并向社会公开招聘会计人员3名,招聘会计人员事宜及财务科升格为财务部的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4)鉴于公司的净资产额已达2900万元,符合有关公司发行债券的法律规定,决定发行公司债券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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