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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希同因患癌症6月2日病亡(图)

2013-06-06 
陈希同因患癌症,于2013年6月2日病亡。陈希同,男,83岁,于1998年7月31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06年5月31日保外就医。

   陈希同因患癌症,于2013年6月2日病亡。陈希同,男,83岁,于1998年7月31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06年5月31日保外就医。


    被告人陈希同任北京市市长、市委书记期间,自1991年7月至1994年11月,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22件,总计价值人民币555956.2元,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公,由个人非法占有。被告人陈希同任北京市市长期间,于1990年和1992年指使、纵容王宝森动用财政资金,在北京市八大处公园和怀柔县雁栖湖畔修建两座豪华别墅。违规建造别墅及购置设备款共计人民币3521万元。陈希同任北京市委书记后,自1993年1月至1995年2月,经常带情妇某某与王宝森等人,到两座别墅吃住享乐,两座别墅成为陈希同、王宝森享乐的场所。其间,耗用服务管理费人民币240万元,吃喝挥霍公款人民币105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认定陈希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希同不服,以其没有占有对外交往中所收礼物的故意,未将礼物交公是为捐助给北京人民艺术剧院;对于玩忽职守,已经以辞职承担了责任,不应再承担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陈希同的二审辩护人王耀庭提出了陈希同占有在对外交往中所收礼物的主观故意不明显,要求二审对有关证人证言加以核实;对陈希同的玩忽职守行为,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希同贪污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赃物估价证明、审计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陈希同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交公,直至1995年2月,其秘书陈健涉嫌犯罪被审查,陈希同要身边工作人员清理了有关礼物后,也未向任何人说明礼物要做捐助使用,相反却让其子陈小同将部分礼物从其办公室拿走。且陈希同提出的证人,均不证实陈希同的上诉理由和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希同指使、纵容王宝森违规建造豪华别墅并在其中享乐,耗费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陈希同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

  中纪委处理情况: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1997年8月29日作出决定,开除陈希同党籍。检察机关已对其依法立案侦查。

  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决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对陈希同的问题继续进行了审查。现已查明,原中央政治局委员、北京市委书记陈希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侵吞大量贵重物品;腐化堕落,大量挥霍公款;利用职权支持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等经商,谋取非法利益;严重失职,对王宝森违法犯罪活动负有重大责任。陈希同严重违反了党的纪律,给党和国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完全丧失了一个共产党员的条件。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中纪委决定并经中央批准,开除陈希同党籍。

  鉴于陈希同的有些问题已触犯刑律,中纪委建议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检察机关已对其依法立案侦查。

  审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陈希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394条、第382条、第38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69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判决如下:1、被告人陈希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6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7年9月1日到2013年8月31日止。2、在赠物予以没收,收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复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陈希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希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贵重礼物不按照国家规定交公,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违背职责指使、纵容王宝森动用财政资金违规建造两座豪华别墅,并在其中吃住享乐,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依法惩处。陈希同的上诉理由及二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希同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6次会议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20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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