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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民事诉讼法考试大纲解读六(1)

2013-05-17 

【新增法律法规】

  第六章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命题思路】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证据分为8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和勘验笔录。注意本条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增加了“电子数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命题思路】

  本条为新民诉法新增条款。

  (1)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来确定举证期限。

  (2)人民法院要确定的一般是具体证据的举证期限,而不是对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笼统地确定一个举证期限。

  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一定是一次性的,有些复杂案件要根据诉讼发展不同阶段的需要多次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和提供证据的期限。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命题思路】

  本条是新民诉法新增加的条款,主要规定的是法院对证据材料的接收和保管。

  1.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2.人民法院对证据材料有保管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七十七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命题思路】

  本条为新民诉法新增加法条。主要规定的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及拒不出庭作证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命题思路】

  本条为新增法条。主要规定的是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为鉴定意见或专门问题提出意见。

  1.为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供意见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

  2.程序方面,启动专家出庭作证的程序的启动主要是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

  3.专家意见的效力,专家意见出庭提供的意见或说明,不当然的产生约束力,法官只能将其作为参考。

  第八十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命题思路】

  一、证据保全的条件

  1.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应当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

  2.待保全的事实材料存在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

  3.证据保全既可以是在诉讼过程中,也可在诉讼(或仲裁程序)启动之前。

  二、证据保全的程序

  (一)在诉讼过程中启动证据保全的

  通常由当事人申请过,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天,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

  (二)在提起诉讼前启动证据保全的

  利害关系人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当事人必须提供担保。法院应当在48小时内裁定是否保全。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送达

  第八十四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命题思路】

  新民诉法增加了留置送达的一种方式,即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把;留置送达过程记录下来,证明诉讼文书已送达。

  ☆第八十七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命题思路】

  简易送达包括下列三个方面的内容:

  1.坚持自愿原则,以受送达人同意为简易送达的适用前提。

  2.适用范围有限,排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适用。

  3.简易送达日期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等特定系统的日期。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命题思路】

  新民诉法将“受送达人是被劳动教养的,通过其所在劳动教养单位转交”修改为“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调解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八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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