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诗词 字典 板报 句子 名言 友答 励志 学校 网站地图
当前位置: 首页 > 司法考试 > 辅导备考 >

2013年刑事诉讼法考试大纲解读二(1)

2013-05-19 

  【新增考点详解】

  考点一 辩护人的权利

  1.阅卷权

  辩护律师行使阅卷权,无需办案机关的批准,而其他辩护人行使阅卷权则需要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许可。《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这里需要注意几个问题:

  (1)案卷材料是指包括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在内的案卷中的所有材料。但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2)复制案卷材料的具体方法包括复印、拍照、扫描等。

  (3)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起始时间是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检察院阅卷;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辩护人应当到人民法院阅卷。

  (4)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和充分的时间。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只收取工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赋予辩护人阅卷权,是为了保障辩护人能够更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和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材料,以更好地准备辩护。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虽然不享有阅卷权,但也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以准备辩护。根据《六机关规定》第6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2.会见通信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对于辩护律师携带上述材料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

  辩护律师可以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除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无需经办案机关许可,会见同样不被监听。

  根据《高检规则》第4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1)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对于此类犯罪,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提出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提出是否许可的意见,在3日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辩护律师。

  为保障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辩护人的会见权,《高检规则》第46条还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许可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前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律师担任辩护人和其他人员担任辩护人在审前程序中所享有的会见通信权并不完全一致。根据《高检规则》第4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对于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1)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2)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3)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4)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3.调查取证权

  一是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取证。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

  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二是辩护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刑诉解释》第5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三是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规则》第52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根据《刑诉解释》第51、52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而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对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

  四是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申请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人。辩护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

  4.申请解除期限届满的强制措施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5.获得通知权

  获得通知权是指辩护人在办案机关在进行相应诉讼活动时有接获相应通知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辩护人。根据《刑诉解释》第44条,对于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6.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权

  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提出意见权

  提出意见权是指辩护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向办案机关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和第26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未成年人审查批捕,必须听取辩护人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9条的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8. 申诉控告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

  予以纠正。《高检规则》第57条规定了可以申诉和控告的具体情形。根据《高检规则》第58条的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10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9.人身保障权

  对于辩护人在履行辩护职责时涉嫌犯罪的,在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角度给予辩护人相应的人身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

  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根据《六机关规定》第9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保密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对于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从保守委托人秘密的角度,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同时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

  11 .拒绝辩护权

  如果遇有当事人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情形,律师有权拒绝辩护。

  考点二 监视居住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规定,监视居住分为住处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种。住处监视居住,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在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居所执行的监视居住。原则上,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相对于住处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环境,对其正常生活的影响更大,需要予以特别规范。相关解释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1)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中的“无固定住处”作了明确。根据《高检规则》第110条第2款,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2)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中的“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具体情况作了明确,包括下列情形:①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②可能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③可能导致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④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人身危险的;⑤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⑥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3)对于可以指定的居所的具体条件予以明确。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指定的居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②便于监视、管理;③能够保证办案安全。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殊规定

  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能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造成较大的影响,法律和相关解释设置了特殊的程序,包括:

  (1)对于侦查期间,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而需要指定居所的,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2)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通知的内容包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地点。无法通知的具体情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没有家属的;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3)由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根据《高检规则》第119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纠正:①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②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③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根据《高检规则》第120条,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①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②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③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④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⑤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发现在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告或举报。

  (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以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5)根据《高检规则》第112条的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无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但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热点排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