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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司法考试刑法解读指导: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

2012-11-04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相关法条】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知识要点】

  1.基本内容: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表现特点:

  (1)制刑,重视罪质,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2)量刑,重在犯罪情节,兼及人身危险性,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对宣告刑的选定起绝对决定作用。

  (3)行刑,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

  【复习笔记】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由此可见,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而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进行调节。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我国刑法除明文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在其他立法内容上也始终贯穿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表现是:

  第一,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第二,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第三,设立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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