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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0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瑞华驾驶鲁GH9019号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注沟镇李家庄村北,将顺行的诸城市郭家屯镇秦家河崖村村民葛培兰撞伤。肇事后,被告人张瑞华伙同乘车人鄢治河将葛培兰抬至车上,拉到诸城市吴家楼镇医院墙东,扔在一玉米秸旁边,并于该日18时30分,用6471209电话向公安机关反映,在吴家楼医院东有一妇女躺在路上请求救助。后公安机关根据报警内容到现场没有发现被害人。被害人葛培兰未得到及时救助,因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分歧】
如何认定被告人张瑞华、鄢治河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未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行为性质?合议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1、故意杀人罪
该意见认为,二被告人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抢救和预防措施,如将被害人拉至乡镇医院门口东侧,拨打110报警救助等。但是因被告人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车祸现场,虽然拨打110报警电话予以求救,但是二被告人在没有确认110民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之前即自行离开,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客观上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后转移、隐匿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客观要件,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2、过失致人死亡罪
该意见认为,二被告人将被害人拉至医院门口东侧的行为虽然是将被害人带离了车祸现场,但其后来拨打110报警电话求助的行为则证明了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更便于对被害人的救治。二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因为二被告人认为如果公安机关出警救助被害人的话,被害人能得到及时救治,就不会死亡,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交通肇事罪
该意见认为,二被告人肇事后将被害人拉至医院门口东侧,以及后来拨打110报警求助的行为,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状态,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是交通肇事,其主观上不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责任的定罪问题,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刑法实务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采取的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方式不同,所应承担的罪名也不相同。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1、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行为人明知被害人死亡而将尸体转移,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有逃逸情节的按交通肇事逃逸处理;2、交通肇事当场致人死亡,但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没有死亡,将尸体转移并遗弃,理论上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实践中如何处理,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3、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行为人逃逸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幅度;4、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但行为人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对被害人进行转移并遗弃,对此存在三种定罪可能性:(1)交通肇事罪(2)过失致人死亡罪(3)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5、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没有当场死亡,被告人也明知被害人没有死亡,而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