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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员出险时未体检 保险赔不赔

2011-07-08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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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的行业车险条款(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在“责任免除”项下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

  由于没有任何限制性内容,则对上述保险条款的文义理解就是:无论什么原因和理由,只要是驾驶员在出险当时未进行体检或体检不合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就可以免责拒赔。诚然,商业合同应当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愿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事实上,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公平合理,保险合同是否是经过了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过程,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就可以绝对免责,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

  驾驶员未体检是否

  影响驾驶资格的认定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及其审验相关规定,驾驶员每年的体检项目包括年龄和身体条件两大项,共计12条。其中年龄限制5条,规定最小年龄18周岁,最大年龄70周岁;身体条件限制7条,包括身高、视力、辨色力、听力、上肢、下肢及躯干颈部等项目。单从对身体条件的检查项目看,除了视力、辨色力和听力需要专项设备检查外,其他4项内容通过直接观察就可以发现是否存在问题。可以说,我国的驾驶员年审的体检标准是以检查基本项目为主,项目少且花费不多。各种项目均不涉及个人隐私或具有传染性,正常人不会为了达到隐瞒目的而故意不去例行体检。即便体检发现了问题,则该名驾驶员是否就会被确定为体检不合格,以及是否具备驾驶资格和驾驶证是否有效的等一系列问题应当由交管部门认证。交管部门没有认证的,应当由政府主管部门来确定,借以保证判断的客观性与公正性。

  免责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的

  立法本意相悖

  保险合同制定内容应当遵循保险原理

  在保险原理中,保险近因原则是一种公平合理的保险归责机制,既可以防止保险人不当拒赔、逃避合同义务,也可以阻止被保险人的无理索赔,滥用合同权利。强调保险原理,就是因为免责事由与致损事故之间也应存在近因关系。首先,保险责任的确定应当遵循近因原则,即造成损失事故的第一原因或直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理应赔偿。其次,保险人主张免责时,也必须证明免责条款中的内容与致损事故之间具有近因关系,否则保险人无由拒赔。

  可以说,保险人制定不恰当的保险免责条款时已经违背了保险合同订立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任何正常人都不会拿自己的生命作赌注。比照保险人对于驾驶员双黄线调头、逆向行驶等严重违反《道交法》的行为造成的损失都可以给予赔偿的宽泛处理,却对造成损失事故的原因已确认属于保险责任,仅因出险时驾驶员因客观原因没有按期体检(体检多数情况也会合格),保险人就据此作为免责依据推卸赔偿责任,保险人制定免责条款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控制道德风险吗?

  保险合同内容要与法律法规相适应

  保险公司制定上述免责条款的本义是因为在体检不合格的情况下,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出险几率会增加,但是,未按期体检不等同于体检不合格,体检不合格也不一定就会导致风险增加,保险人将未按期体检与体检不合格混为一谈,这显然是逻辑错误。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要以交管部门颁发的驾驶证为准,即便体检不合格,也并不完全等同于驾驶证不合格,或者不具备驾驶资格。在法理层面,保险人以“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为由拒赔难以立足。

  保险合同的签订是否合法合理,保险当事人是否经过了协商过程,很大程度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履行了互为告知和说明的义务。保险人若提出免责依据,首先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自己已经履行了免责内容的告知义务,而“告知”的项目包括两部分:一是解释说明,二是理解接受。《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就是格式化(条款)合同,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合同约定的内容,投保人没有第3种意见,只能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而《保险法》第11条又规定了,“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守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可以说,没有经过保险当事人协商过程的保险合同在其签订成立的一刻起就存在违法的嫌疑,更不用说在此情况下由保险人单方设立的免责条款内容了。

  在承保实务操作中,保险人履行告知的程序并不难,但关键是如何确定标准化的履约程序和告知内容,使其既能达到告知的目的,又能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认同保险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一味强调自身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而推卸赔偿责任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职业操守对诚信的要求。

  被保险人违法

  是否构成免责原因

  《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对“未按时体检和体检不合格”的解释时,显然常理上不会有人将“未按时体检和体检不合格”与没有驾驶资格等违法行为直接画上等号。被保险人出险时,未按期体检的情况是违反了交管部门的相关行政规定,但这并不是违法行为,因此不是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但是,如果触犯的是《刑法》,则保险人拒赔的可能性会加大,原因是《保险法》的立法初衷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不同,依据《保险法》制定的保险合同内容及其免责内容,不能简单地套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即不能简单地以公权力限定私权利(如合同中的合法意思表达)。尤其作为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协议,如果合同内容违法或不符合道德范畴,则该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即免责条款若开始即无效,则保险人不能据此拒绝履行合同中其他有效的责任和义务。

  综上,对于保险人将“出险时未体检或体检不合格”作为免责条款,既不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立法的初衷,也不符合《保险法》的公平原则等基本原理,不应作为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理由。删除该项免责条款将是对法理与实务相结合的一次有益的尝试。《保险法》是制定保险合同的主要依据,而作为保险理赔的首要原理——近因原则,体现在《保险法》中的内容很少,发挥作用也很有限,所以应当在《保险法》中增加近因原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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