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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报关员考试精讲笔记--第一章第二节(2)

2012-10-14 

  二、我国海关的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一般指一个国家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不同部门、层次所组成的有机整体。海关法作为我国现行法律的一个分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完整性。海关法不仅综合性强、数量多、内容繁杂,而且具有分支清楚、层次明显和相互协调、联系密切的特点。各分支、各层次的海关法既相互区分又相互联系,构成了独立、完整、严密的海关法律体系。海关法律体系根据制定的主体和效力的不同分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4个基本的组成部门。

  (一)《海关法》

  《海关法》于1987年1月2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对《海关法》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修正后的《海关法》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海关法》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管理海关事务的基本法律规范。

  (二)行政法规

  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以国务院令的形式颁布实施。目前在海关管理方面主要的行政法规有:《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以下简称《统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下简称《原产地条例》)等。

  (三)海关规章

  海关规章是海关总署根据海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是海关日常工作中引用数量最多、内容最广、操作性最强的法律依据,其效力等级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海关行政规章以海关总署令的形式对外公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资格考试及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等。

  (四)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是指海关总署及各直属海关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海关总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或执行的,应当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如《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规则)的公告》等。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直属海关在限定范围内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五)我国签订或缔结的海关国际公约或海关行政互助协议

  海关国际公约是指世界海关组织(WCO)成员方缔结的多边协议,如《京都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以及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有关公约,如《估价协议》等。

  海关行政互助协议是两国之间订立的双边协议,我国已与俄罗斯等几十个国家缔结了海关行政互助协议。三、海关的权力

  《海关法》在规定了海关任务的同时,为了保证任务的完成,赋予了海关许多具体权力。海关权力,是指国家为保证海关依法履行职责,通过《海关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海关的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权能,属于公共行政职权,其行使受一定范围和条件的限制,并应当接受执法监督。

  (一)海关权力的内容

  根据《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的权力主要包括:

  1.检查权

  海关有权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

  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检查不受海关监管区域的限制;对走私嫌疑人身体的检查,应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进行;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内,海关人员可直接检查,超出此范围,在调查走私案件时,须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才能进行检查,但不能检查公民住处。

  2.查阅、复制权

  查阅、复制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阅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的有关资料。

  3.查问权

  海关有权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嫌疑人进行查问,调查其违法行为。

  4.查验权

  海关有权查验进出境货物、个人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海关查验货物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提取货样。

  5.查询权

  海关在调查走私案件时,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6.稽查权

  海关在法律规定的年限内,对企业进出境活动及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账务、记账凭证、单证资料等有权进行稽查。

  7.扣留权

  海关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行使扣留权:

  (1)对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以及与之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可以扣留。

  (2)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走私犯罪嫌疑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扣留;对走私犯罪嫌疑人,扣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8小时。

  (3)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对其中有证据证明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可以扣留。

  海关对查获的走私罪案件,扣留当事人移送缉私警察侦办。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缉私警察将走私罪嫌疑人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8.连续追缉权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这里所称的逃逸,既包括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者个人违抗海关监管,自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向内(陆地)一侧逃逸,也包括向外(海域)一侧逃逸。海关追缉时需保持连续状态。

  9.行政处罚权

  海关有权对违法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包括对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处以没收,对有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情事的报关企业和报关员处以暂停或取消报关资格的处罚等。

  10.佩带和使甩武器权

  海关为履行职责,可以依法佩带武器,海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使用武器。

  1989年6月,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发布《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海关使用的武器包括轻型枪支、电警棍、手铐以及其他经批准可使用的武器和警械;使用范围为执行缉私任务时;使用对象为走私分子和走私嫌疑人;使用条件必须是在不能制服被追缉逃跑的走私团体或遭遇武装掩护走私,不能制止以暴力掠夺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以暴力抗拒检查、抢夺武器和警械、威胁海关工作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11.强制执行权

  此项权力指在有关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为实现海关的有效行政管理,按照法定程序,采取法定的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海关的强制执行权包括强制扣税、强制履行海关处罚决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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