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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认识错误”知识点详解(刑法部分)

2010-08-06 
打击错误,又称“方法错误”,指行为人的攻击行为,由于实行失误至其所损伤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处理方式根据不同的学说有不同的标准,考试目前采取法定符合说,即在犯罪构成内主客观一致,则仍然成立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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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年试题对应试的参考价值最大,是了解考试特点和掌握考点、应试方法的最有效途径。看一看、做一做司考历年试题,一方面了解司法考试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选择复习资料、确定方法;另一方面测一测自己还有什么不足,予以弥补。刑法部分的“认识错误”是司法考试的重难点。

  “认识错误”一直是考生们失分的一个重要部分。现将“认识错误”相关知识点总结如下:、

  “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想象与客观上的事实不一致。

  认识错误没有超出同一个犯罪构成,仍然是在同一个犯罪构成内部进行解决问题,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认识错误已经超出了同一个犯罪构成,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

  讨论的问题:

  1、客观上甲一枪打死了乙。(故意支配下的实行行为和结果出现)

  2、主观上可能出现的问题:

  法定符合说关心:(1)甲是否想杀“人”?(2)甲是否认识到自己杀的是“人”?

  具体符合说关心:(1)甲是否想杀“那个人”?(2)甲是否认识到自己杀的是“那个人”?

  具体符合说认为,只有当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具体符合说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要求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对具体的法益主体的认识。

  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法定符合说重视法益的性质,并不重视法益主体的区别。

  在司法资格考试范围内,如果没有要求依据何种理论解决问题,则一律采取法定符合说。

  (二)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错误

  由于对犯罪对象存在认识错误,导致损害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没有引起客体变化的对对象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性。

  2、打击错误

  又称“方法错误”,指行为人的攻击行为,由于实行失误至其所损伤的对象与行为人所欲损伤的对象不同。处理方式根据不同的学说有不同的标准,考试目前采取法定符合说,即在犯罪构成内主客观一致,则仍然成立既遂。

  3、因果关系错误

  是指虽然行为当时行为人所预见的因果关系的进程和现实中所发生的因果关系的进程不一致,但却发生了行为人所预期的结果的情况。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定性量刑。

  因果关系错误分两种情况: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中,行为人主观上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定性和量刑是没有意义的。

  (2)犯罪结果的提前实现,即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提前于行为人的预想实现的情况。

  (二)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1、对象(客体)错误

  行为人对打击对象的错误认识引起了客体错误,认识内容和发生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对于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的内容行为人在主观上认定为过失,一般就是按照故意犯罪的未遂和过失行为的竞合来处理。

  2、打击(客体)错误

  根据法定符合说,处理标准是对于超过行为人主观想象的犯罪构成的结果行为人不再成立故意,而认定为过失。

  以上总结的“认识错误”相关知识点是司法考试常考的几个知识点,同时也是考生们失分的几个部分,希望引起考生们的足够重视。祝考生们顺利通过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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