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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法律硕士民法辅导:用益物权

2008-12-03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07变化) 
  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是:
  (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
  (2)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内容;
  (3)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主要是不动产。 
  传统民法中用益物权主要包括:
  (1)地上权。
  (2)地役权。
  (3)典权。
  (4)永佃权。 
  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
  (1)土地承包经营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宅基地使用权;
  (4)地役权。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07变化)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依据承包合同对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前者是指承包人通过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者是指新承包人通过与原承包人签订转包、转让或互换合同或者继承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发包方都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第三节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社会组织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利用该土地建造及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特征:
  (1)用益物权;
  (2)主体为一切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3)内容为在土地上建造和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如出资、转让、抵押,但不包括对土地本身的处分;
  (4)客体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范围包括土地表面及其上下的一定空间;
  (5)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 
  以国有土地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两种:一是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缴纳土地使用费)等方式取得;二是通过行政划拨(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方式取得。这两种取得方式的主要区别(△重要)在于:
  (1)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民事方式,后者属于行政方式。
  (2)是否支付对价不同。前者属于有偿方式;后者属于无偿方式,不需要支付出让金。
  (3)取得的权利的内容不同。通过前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进入市场,属于民法上可交易的财产范畴,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而通过后一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使用,而不能作如上处分。
  (4)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限不同。通过前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一定期限,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或续展未获批准,使用权即告消灭;而通过后一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长期的或无期限的。
  (5)适用范围不同。后者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如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等。除此之外的情形只能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无论通过哪种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应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占有权。
  (2)使用权。
  (3)收益权。
  (4)处分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以下义务:
  (1)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更不得违法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缴纳土地使用税。
  (3)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
  (4)权利消灭时,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所有人,并且原则上应当恢复土地的原状。

    第四节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而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
  特征:
  (1)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3)客体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换言之,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
  (4)取得是无偿的且没有期限限制,故该权利具有福利性。 
  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权利人的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授予而取得。继受取得是指通过赠与、买卖、继承宅基地上的住宅而取得它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包括:
  (1)占有宅基地。
  (2)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和附属设施并因此取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
  (3)取得因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不得单独转让,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但权利人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五节 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使用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如通行权、取水权、采光权、眺望权。此处的他人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地役权的特征:
  (1)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2)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3)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4)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地役权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限依当事人约定。
  (6)地役权具有从属性。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重要):
  (1)性质不同。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体现的则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
  (2)产生依据不同。地役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3)内容不同。地役权是当事人超出相邻关系限度而设定的权利,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相邻关系则是对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最小限度的调节,通常是无偿的。
  (4)前提条件不同。地役权不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相邻关系则以此为条件。 
  地役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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